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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环球资讯网络通信领域多主体实施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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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通信领域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是否侵权——最高院作出判决

年12月6日,最高院对一起涉及网络通信领域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原审原告是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是腾达公司。

敦骏公司是涉案专利“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敦骏公司认为腾达公司制造、销售的W15E、W20E、G1等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均侵害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敦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依据为权利要求1、2,其内容为:1.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

一审法院认为,腾达公司业务用户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时,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腾达公司未经敦骏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敦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腾达公司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并对敦骏公司主张的万元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腾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将敦骏公司上诉至最高院。

腾达公司上诉称:侵权产品执行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明显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需要先通过用户设备与用户要访问的真实网站建立TCP连接,才能后续重定向到认证网页。而涉案专利则是直接通过接入服务器中的“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从而取代真实服务器与用户设备建立TCP,进而后续重定向到认证网页。而且,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由于用户设备需要与真实网站建立TCP连接,因此只有当用户设备输入真实有效的域名或IP地址才能实现强制Portal业务。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网络通信领域,该领域具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特点,决定了该领域的专利只能撰写为需要多个主体参与才能实施的方法专利,然而这些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某一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实际上,专利方法早已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因此,可以认定腾达公司实施了敦骏公司的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最终,最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宣判涉及“肝病无创诊断仪”专利侵权纠纷二审案

12月12日上午9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宣判上诉人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海斯凯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简称弹性测量公司)、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弹性测量公司系专利号为ZL.X号、名称为“使用切变波的成像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年2月2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医院使用的“Fibrotouch无创肝纤维化诊断仪”产品系由海斯凯尔公司制造、销售,该产品及海斯凯尔公司的多款产品技术方案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医院停止侵权,海斯凯尔公司停止侵权、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万元、承担合理开支.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海斯凯尔公司三款型号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判令海斯凯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万元及合理开支.万元。海斯凯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驳回弹性测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年5月6日受理该案,于年7月8日组织了庭前会议,并于7月9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方案,“在切变波发出的同时通过接收到的超声回波对其进行观察”,同时,“对于发出的每一束超声波,都要接收该每一束回波”,其技术效果在于完整地观察并记录切变波在粘弹性介质中多点的传播。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方案,其作用机理在于“确保采集到的超声波数据的参考点是静止的,进行计算时可以无需进行超声探头运动补偿”,该方案的技术效果在于可以减少计算时间并降低系统复杂性和成本。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缺少一个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海斯凯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医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当庭宣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弹性测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擅自使用“饿了么”商标经营“微店”被判侵权

拉扎斯公司成立于年9月,打造了“饿了么”平台并注册了“饿了么”等商标。

年3月,邓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蓝迅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拉扎斯公司授权蓝迅公司使用“饿了么”品牌在相应地区经营“饿了么”旗下网上订餐和配送服务,合作期限1年。该协议还约定蓝迅公司下属骑手需满足规定的着装标准,骑手物资必须从饿了么官方途径购买。

年6月,拉扎斯公司发现涉案微店销售使用拉扎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头盔、餐箱、冲锋衣等商品。拉扎斯公司认为,邓某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权,且该行为还构成擅自使用拉扎斯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邓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使用“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微店名称的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拉扎斯公司“饿了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邓某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拉扎斯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销售的头盔、餐箱等部分商品上使用了与拉扎斯公司生产、销售的骑手装备相同的装潢,其明知上述商品未经拉扎斯公司授权仍购入后大量销售,属于帮助相应生产者实施擅自使用拉扎斯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与相应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判决邓某赔偿拉扎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57,元。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产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开设的微店使用“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店)”名称的行为,侵犯了拉扎斯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邓某销售的部分涉案商品属于擅自使用拉扎斯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商品,邓某作为该部分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明知该部分商品系未经拉扎斯公司授权生产,仍购入后大量销售,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与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在已查明邓某开设的微店中“饿了么”相应商品的销售额共计余万元,其中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78万余元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拉扎斯公司商标、商品装潢的知名度、邓某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利润、邓某的侵权主观故意等因素,判决邓某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燕京旅游”起诉“燕京啤酒”侵犯商标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燕京智汇公司系“燕京旅游”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案起因系其发现燕京啤酒公司于年至年期间举办的一年一度的燕京啤酒国际文化节的宣传海报、会场出入口、会场内、现场内的舞台使用了“燕京啤酒”四个字及“燕京加麦穗标识”,而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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